第435节
好,检察院那边约了吗?”方轶问道。
“约了,明天下午二点,咱们去检察院沟通案情。”周颖点头。
“嗯,时间来得及,我把你起草的律师意见再修改下,你把法院调取的证据发给我。下班前你过来,咱们再沟通下。”方轶安排道。
您说的对
次日下午二点,方轶和周颖准时坐在了检察院的会议室内,检察院的态度很重要,如果双方沟通好,在庭审时,就会少很多阻力,孔许生的案子有机会争取改判。
一位三十多岁戴眼镜的王姓男检察员,扫了一眼对面方轶提交的律师意见,抬头看向方轶和周颖:“你们对孔许生贪污案的定性没有意见,但是对量刑有异议,认为他构成立功,可以在现有刑期的基础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这意思吧?”
“是的,我们认为一审中检察院的指控没有问题,但是发生了新情况,一审时没有考虑到,当然这属于突发情况,而且当时公安机关给孔许生做完笔录后就让他走了,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二天后才出来。”方轶说道。
他的意思很明确,一审时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我们不持异议,针对贪污罪我们同意检察院的意见,但是现在出现了新情况,孔许生存在立功情节,希望检察院在二审过程中,建议量刑时,考虑下新情况。
“嗯,我原则上同意您的意见,孔许生阻止了他人的偷盗行为这是事实,但是被抓的小偷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孔许生的阻止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王检察员说到此处,会议室的门开了,走进来一位二十七八岁的女检察员。
“方律师、周律师,这位是我的同事,刘检察员,我们一起负责这个案子。”王检察员介绍道。
“您好,方律师、周律师。”刘检察员接过同事递过来的律师意见,扫了一眼后说道:“方律师,我是这么想的。孔许生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是值得提倡的。
但是盗窃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也未将本案作刑事案件处理,既然盗窃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孔许生的行为也就不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立功。当然这只是我的初步意见。”
“方律师,您说说您的想法。”王检察员显然对孔许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疑,但是没有刘检察员那么坚决。
方轶的名气在那摆着,他对方轶的专业能力还是非常钦佩的,所以想听听方轶怎么说。
“王检察员、刘检察员,我认为孔许生的行为构成立功。理由是: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方轶说道
“嗯,您说的这些法律规定我们也知道,但是公安机关未将盗窃行为人的行为做犯罪处理。孔许生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刘检察员把话茬接了过来。
“刘检察员,我跟您的观点正好相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他人犯罪活动’并不一定要求构成犯罪。
所以,不应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为标准,只要他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具备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那么阻止该行为就可以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方轶说道。
“方律师,您说的再具体点。”王检察员觉得方轶说的似乎有些道理。
“一、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并未要求‘他人犯罪活动’实际上构成犯罪。
首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活动,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行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作为名词使用的,字面意思应该是指为达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行动,而不应等同于犯罪。
其次,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对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明确表述为‘他人犯罪活动’而非‘他人犯罪’。
在上述解释中没有对‘犯罪活动’作明确规定,但是这种表述已经体现了立法的取向,即此处的‘犯罪活动’并不等于实际的‘犯罪’,这与‘活动’本身的含义也是一致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列举的形式解释了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立功中如何认定他人‘构成犯罪’。
该意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
这里的‘构成犯罪’应从形式上理解,是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至于该行为因主体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被赦免、被告人死亡等原因而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
虽然该意见第六条只规定了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立功,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其规定,对‘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进行认定。”方轶解释道。
“嗯,方律师,您刚才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检举、揭发立功以及协助抓获立功中,被检举人、被抓获人的行为均已实行终了,认为其行为在形式上构成犯罪是一种事后的评价,而阻止他人犯罪更多地发生在他人犯罪活动进行中,因此,我认为不能完全套用。”王检察员反驳道。
“嗯,您说的对,是不能完全套用。但是我认为可以参考适用,孔许生的行为符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立功条件。我是这么理解的:
一、‘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方轶一边说一边观察对面的检察员。
被他喷服了!
“首先,此处的‘活动’,应是外在表现符合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动静形态。而是否符合犯罪客观要件,应以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为基础。另外,这种‘活动’还要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该‘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不要求该犯罪活动完全符合犯罪主客体和主客观构成要件,也不要求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然达到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严重程度。
我给您举个例子,比如,行为人在街上看见甲持刀追砍乙,其上前予以阻止,应认定符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至于甲主观上是否有杀人或伤害的故意,以及最终甲是否将乙砍死或砍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均不影响甲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
此时,根据甲的客观行为,并结合乙的人身正要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境,可以判断出,甲正在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至于甲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为精神病人等其他构成要件能否全部符合,以及甲是否在之后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被赦免、自首立功等原因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影响认定甲的行为是‘犯罪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孔许生发现了盗窃行为人正在盗窃他人钱包遂予以制止,虽然最终司法机关对盗窃行为人的行为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