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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节

 

“好的,审判长。上诉人程武,你在追债过程中,采用了什么手段?”李检察员问道。

“我每天跟着他,同吃,同住,出行也跟着他。”程武道。

“讨债期间,你是跟他住在同一个房子里吗?”李检察员问道。

“开始是住在一间房内,后来他的厂房被拍卖了,我就跟着他去了分厂那边的办公室。那地方只有一个钢丝床,我一开始在酒店住了几天,后来我让同事拿来了野外帐篷和睡袋,就住在产区里。”程武道。

“在追债过程中,你有没有打过被害人?”李检察员问道。

“没有,只是偶尔气急了会踢他一脚,那不能算是打。”程武道。

“你有没有对他进行语言上的威胁?”李检察员道。

“我只是催促他联系家里人和亲戚朋友,尽快筹集资金还款,没威胁他。”程武理解的威胁怎么也得拿个刀枪棍棒之类的,脸上凶一些吧,赤手空拳的咋能算是威胁呢!

“根据出警记录,在春节前,华成曾多次拨打电话报警,称你恐吓、威胁他及他的家人,上面还有你的签字,这个怎么解释?”李检察员问道。

“春节前,公司急用资金,我一着急就说了些气头上的话,但是华成欠我们公司的钱这是事实。我确实没打他,否则警察早拘我了。”程武狡辩道。

“也就是说,你承认春节前曾对被害人华成及其家人进行了多次语言威胁,是不是?”李检察员道。

“我只是对华成说了些气头上的话,欠钱不给谁赶上都会气愤,说些气话应该不算威胁吧,我没对他的家人进行过威胁。”程武道。

“在华成死亡前一天,你为了讨债对他进行了辱骂,然后把他办公室内的电暖气、茶具、桌子、水壶等全给砸了。最后还把他睡觉的钢丝床也扔到了路边。是否属实?”李检察员道。

“有这事!”程武道。

扔钢丝床,砸电暖气、茶具和水壶等生活用品的事,之前程武在一审庭审时都承认过。

“上诉人程武,你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催债的,我指的是采用同吃、同住等方式催债。”李检察员问道。

“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是从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开始的,直到过完年后,华成自杀。”程武道。

“过春节期间你也跟着被害人华成吗?”李检察员问道。

“是的,当时我让他回家,他不去,怕我跟去家里,他春节期间一直在厂子里。”程武道。

“审判长,我问完了。”李检察员道。

“上诉人程武的辩护人发问。”审判长道。

“程武,被害人拖欠你们公司款项有多久了?”方轶问道。

“有三年多了。”程武道。

“你在讨要欠款的过程中,华成和你的日常费用是谁出的钱?”方轶问道。

“我的日常吃喝都是我自己掏钱,华成的吃喝钱都是他媳妇给的,他媳妇在超市做理货员。有时候我也会买些酒菜,跟他一起吃,聊聊天,催他尽快想办法还钱。”程武道。

“你们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方轶问道。

“这两年业务不好做,公司也在裁人,我实在没办法,要不也不会天天跟着华成,催款。”程武道。

“审判长,我问完了。”方轶道。

罪刑法定,不得逾越

在方轶看来,从道德的角度讲,一边是为了公司拼命的索要合法的欠款,另一边是欠钱不还,已经破产,两边各有难处,所有的矛盾都挤在了一起,最后被害人(债务人)扛不住压力,自杀身亡。这个案子很难区分对与错。

其实逼债这种事自古就有,债务人自杀的也比比皆是,很难有什么办法真正的缓解双方的矛盾,唯有钱可解万千愁苦。

钱!是蜜糖,也是杀人刀。

“检察员和辩护人、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新证据。”三方道。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上诉人程武可以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我从未拘禁华成,也没想过要伤害他,只是想要回他拖欠我们的债务。要不是公司实在运营困难,我也不会催债催的那么紧,过春节都回不去家……”说着,程武的眼圈发红,眼睛有些湿润。

“下面由上诉人程武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道。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程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诉人程武曾将华成关押,也无法证明程武曾强行阻止华成外出。根据程武的供述,上诉人程武不但没有阻止,反而多次鼓动华成回家或者去找朋友筹集款项。

另外,程武也未强行指定华成的出行路线,而仅仅是跟随华成。华成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

也就是说,同吃、同住、同行的行为,并未达到剥夺被害人自由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于案件定性不准,法律适用不当。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程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够成非法拘禁罪,鉴于其目的是为了追讨合法债务,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完毕。”方轶道。

方轶不想,也不敢去挑战中院法官的智商,人家也是在天天学习的,即便他不提寻衅滋事的事,大概率法官也会这么判,只不过量刑上可能不会那么友好,如此一来反而不利于程武,聪明反被聪明误。还不如挑明了,往寻衅滋事罪上辩护,让法官在量刑时有所考虑。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道。

“……上诉人程武为索要欠款,采取同吃同住、跟随出行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二十四小时的监控,严重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及日常生活,进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毕。”李检察员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抬头看向公诉人席。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认为,限制自由和剥夺自由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且我们认为可以将严重限制自由扩张解释为剥夺自由。

上诉人程武对被害人华成采用同吃、同住、同行的催款方式长达数月之久,严重限制了华成的自由,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程武构成非法拘禁罪。完毕!”李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非法拘禁罪表现为使被害人无法自由行动。比如非法拘留、强行禁闭、非法隔离审查等,但无论哪种手段,其特征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换句话说,只有达到剥夺被害人自由的程度,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剥夺’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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